法院根据刘天珍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定刘天珍的误工费为2200 元/ 月×2 个月= 4400 元;6. 交通费。刘天珍主张交通费1000 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时间、次数以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500 元。以上刘天珍的合法损失合计26045.98 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霞负担刘天珍上述合法损失的65% 即16929.89元,孙仁芳负担35% 即9116.09 元。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 年4 月8 日判决: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9.89 元;二、被告孙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各项损失合计9116.09 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