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会议,谨制定大总统选举法,并宣布之。
大总统选举法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二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四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下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五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任满之日止。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