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 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5 年4 月20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 月21 日下午对广告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进行了分组审议, 普遍认为, 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 建议进一步修改后, 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 月22 日上午召开会议, 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 修订草案是可行的, 同时, 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中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 广告中也不得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 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项中“国旗、国徽、国歌” 的表述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 以与宪法的相关表述相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作出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一项)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全面禁止烟草广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对烟草广告的限制,应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不能脱离实际, 赞成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规定; 有的认为, 烟草企业在销售渠道内进行产品介绍,是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不属于广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户外发布烟草广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